典型案例
案例一 周某,中共党员,某市某区 城市管理局中队长。2016年1至6月,周某在城区驾驶机动车闯红灯2次,违法停放机动车1次,均被公安交警部门罚款和扣分处理。周某在规定期限内接受了处理。
案例二 王某,中共党员,某市民族宗教局副局长。2016年3月3日,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私家车去看望朋友,与1名骑电动车横过道路的老人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被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罚款,并处10日行政拘留,经协议赔偿被害人1万元。
案例三 赵某,中国党员,某县某镇民政办科员。2016年4月4日,赵某驾驶面包车回乡下办事途中,因越过双黄线行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超载3人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4月12日,赵某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0日,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赵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四 李某,中共党员,某县政府办副主任科员。2016年2月6日晚,李某与朋友聚会并饮酒后驾驶私家车回家,途中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5月5日,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李某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1000元。李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讨论意见
对上诉四个案例的处理,在执纪实践中均出现了不同意见,具体如下:
案例一,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党员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周某违反了国家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必然违反了党的纪律,应当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虽然有交通违法行为,但均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及时接受了处理,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没有损害党的形象和损害党、国家、人民的利益,可以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
案例二,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就可以了,不需要再给予党纪处分。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虽然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属于受到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行为,应当依据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案例三,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所在单位认为赵某认错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赵某本人一贯表现优秀,是镇党政班子成员后备干部人选,建议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减轻处分,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不符合特殊减轻处分程序的适用条件,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四,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刑罚,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应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但李某认罪和认错态度好,一贯表现优秀,建议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减轻处分,给予其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特殊减轻处分的适用条件,应当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处理参考意见
党员干部的交通违法行为包括交通违法犯罪行为,是执纪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以上四个案例基本体现了党员干部交通违法行为适用《党纪处分条例》进行党纪处分的主要情形。我们分别同意分歧意见中的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轻微交通违法行为一般可以运用第一种形态“红脸出汗”
《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这条规定的违纪行为是党员违法《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这里必不可少的要件是需要达到“影响党的形象或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这个后果要件标准,需要在个案中具体把握。如党员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超速行驶等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以普通公民身份接受行政处理,且没有造成影响党的形象或者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就没有必要再给予党纪处分。按照《党章》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党内监督条例》关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要求,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党组织可以对党员轻微交通违法行为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第一种形态,通过提醒谈话、批评教育等使其“红红脸、出出汗”。案例一种,周某闯红灯和违法停放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均依法接受处理,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党组织可对周某给予批评教育而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
二、交通违法行为不涉及犯罪但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党员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涉及犯罪,但依法受到较重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依据公安机关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交通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经过核实后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例如,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等等。
案例二中,王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公安机关罚款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给予交通违法不涉及犯罪的党员党纪处分时,除了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外,还应当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纪检机关作出党纪处分的重要依据,但绝不是唯一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司法机关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相比,不是终局性裁判,如果被处罚人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来认定的交通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可能会变更。所以,纪检机关必须对相关事实、证据进行审核,并将调查认定的违纪事实与本人见面,保障其党员权利。如果收到行政处罚的党员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等依法改变原来行政处罚决定,对原来的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纪检机关对此应当给予尊重,一般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决定等重新作出处理。
三、交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区分情形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一)交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重处分。犯罪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减轻处理不能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特殊情况”。这里的特殊情况,是为了应对执纪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适用时必须特别慎重。《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情形一律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案件三中,赵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人民法院作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虽然赵某具有认罪认错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等从宽情节,以及本人一贯表现优秀,但这些都不能突破重处分的幅度,最轻也必须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案例三中,赵某在被司法机关追究交通肇事罪的过程中,被检查机关依法批准逮捕,根据《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向同级党委、纪委通报。若不具备给予党纪处分条件,该干部所在党组织应当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中止赵某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并根据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按规定及时恢复其党员权利。
(二)交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醉酒驾驶行为是一种高度危险的故意犯罪行为,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可处拘役,并处罚金。《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开除党籍。
案件四中,李某醉酒驾驶被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和罚金,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严重触犯刑律的故意犯罪行为。依据《党纪处分条例》,应当给予李某开除党籍处分。虽然李某认罪认错态度好,一贯表现优秀,但都不符合《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特殊减轻处分程序的使用条件。因此,对李某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不能给予留党察看处分。